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抗 告 人 李淑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淑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李淑女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1號),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