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余聲賢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雖聲請就抗告人即受刑人余聲賢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37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上開37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請求,將該37罪刑連同其所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刑及加重詐欺3罪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合計共42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下稱609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抗告,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在前揭已定應執行刑確定的42罪刑,未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罪刑,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下,猶將其中37罪刑即附表所示各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旨。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法院無論曾以111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就其部分罪刑(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36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609號裁定就前揭全部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均有過苛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案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無非徒執其對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刑期不滿,泛言可例外就已合併定刑確定之42罪,准許將其中37罪刑重新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云云,自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