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抗 告 人 鄭洪伸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鄭洪伸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應受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復歸社會可能性、恤刑目的、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6年4月。㈢編號1、2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之5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年6月。則原裁定在5年6月以上、6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6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沒有想清楚,經教誨師向其告知有關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報請假釋之問題後,希望取消原裁定之定刑等語;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思慮欠詳而誤向檢察官請求定刑,期能取消等語。惟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述意見狀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裁量(見原審卷第143頁),本件原裁定亦已對外生效,抗告人即應受裁定之拘束,自無許其任意撤回請求。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希冀取消定刑,於法尚有未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