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55號抗 告 人 連亭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亭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南、高雄及臺中等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所犯各罪曾經下列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0年、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6年,均確定在案。抗告人因而主張若上開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刑期總計將達有期徒刑38年8月,顯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30年之上限,使其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有過度不利評價其刑責之過苛,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應予重新拆分改組搭配而改定應執行刑。其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搭配改組後,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該署以民國114年12月5日檢丁114執聲719字第1149018127號函之執行指揮,認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所為請求並無例外情形,自不得再任意拆解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抗告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認檢察官此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然查,本件各原確定之A、B、C裁定既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以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而予否准,並無不當;且抗告人所犯之A裁定其首先確定之日期為其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19日,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至30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最初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上揭規定及前述說明;至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23日,均已在上開首先確定日之後;至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編號2、3、13固有部分犯罪時間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日之前,其餘各罪則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即無法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C裁定附表編號2、3、13部分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A、B裁定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生實質確定力,既不符合前揭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亦無由再與A、B裁定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從而,執行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依其首先(首罪)確定原則,據以分別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各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或係於A裁定案中最初判決確定(108年1月19日)後所犯致不得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係於A裁定定刑時其本身罪刑尚未確定致未能與A裁定之罪合併定刑,是上開各罪因與A裁定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致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得事後主張將原本已在A、B裁定定刑基準日範圍內之A裁定附表編號28至30、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強行拆分而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有違,殊無可採。況縱依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28至30等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2年6月)、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7至13曾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接續執行結果,與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亦相差不大,自形式上觀之並未明顯更為有利於原定刑結果,自難認有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無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是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不符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予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仍主張應將本件A、B、C裁定拆解組合,重新再向法院聲請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指摘該A、C裁定之定刑,將其中已定之應執行刑納為合併計算之基礎,而非重新將原各宣告刑合併計算,其定刑基礎錯誤,致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並舉其他案例為據。惟查,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故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規定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其另據以合併定之執行刑,在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刑(或另已定之執行刑)之總和,亦即應併將其中前已定之應執行刑據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而非僅將各原宣告刑納為據以計算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本件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各符合定刑規定及前述說明,則檢察官據以向各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無特別例外之情形,否准抗告人再拆解組合後,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至本件原A、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於上開併將已定之執行刑納為計算基礎,自亦無抗告意旨所指計算基礎錯誤可言。是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既已詳加敘明,核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