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 陳冠呈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呈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10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犯加重詐欺等罪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由不同之法院判決確定,以致事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較重之應執行刑,相較於經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由同一法院判決酌定應執行刑之案例而言,實屬不公,且從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大幅降低刑度以觀,益徵原裁定所酌定之刑期過重,請求另為一個公平、公正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陳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