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抗 告 人 蔣定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蔣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㈠抗告人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0號、102年度聲字第353號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3年2月、16年確定(下稱甲、乙裁定)後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㈡甲、乙裁定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民國100年2月21
日(原裁定誤載為2月1日)、7月4日,甲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係於100年7月4日前所犯,形式上雖符合與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之各罪合併定刑之要件,然因乙裁定之各罪均係於100年2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2月1日)以後所犯,則乙裁定無法與甲裁定合併定刑,此與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他罪,可再重新聲請定刑之例外要件不符。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抗告人欲就已裁定確定之數罪,任意挑選其中各罪再次定刑,於法未合。
㈢縱如抗告人之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
刑,然甲裁定剩餘2罪(即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刑1年8月,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之範圍則為12年以上、28年(原裁定誤載為29年8月)以下,則重新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最長為29年8月,顯較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29年2月為高。況無法預判法院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定刑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抗告人,尚難認抗告人有因上開裁定之定刑結果,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抗告人徒憑己意將已確定之定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更為定刑,否則有損前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主張之前述定刑方式,與檢察官所擇定之組合,兩者之下限總和相差10年2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僅較30年之上限減少10月,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前開數罪均為抗告人年少無知之下於同一時期所犯,全部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100元,現已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抗告人亦因親人死亡而孤身一人;原裁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語。核係重複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就原裁定之合法論斷,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