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58號再 抗告 人 吳悅彤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取財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項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悅彤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共6罪刑後,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核再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情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