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61號再 抗告 人 張朝貴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朝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適用於再抗告程序。本件再抗告人張朝貴不服原審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8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書另狀補陳,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