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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案件之全部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至其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84之453號信箱,有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10日。

又因前揭郵局專用信箱設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5年1月16日)起算,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5日(星期日例假日),延至翌(26)日屆滿。

乃其遲至同年2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