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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65號再 抗告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及第41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9445、10151、10152號案件所為之「簽准結案」(下稱簽結)處分,經第一審法院以該簽結處分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撤銷之客體,而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既不在同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於同年9月8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先後6次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以前開相同理由,均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猶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第6次抗告之裁定,復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7次)抗告,第一審法院於115年3月5日以前開相同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第7次)抗告之裁定,復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⑻」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前開相同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猶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復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⑼」向本院再行抗告,係對本件依法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