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再 抗告 人 張瀚謜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瀚謜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各罪均為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資料,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0年10月,固未逾越附表各罪之總和刑期18年7月。惟附表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6月間,尚屬集中,且編號1至2、編號4、編號8至10均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云飞」共犯,編號3、7均與飛機暱稱「哈迪」共犯,各屬「云飞」、「哈迪」詐欺集團時期所為;於集團擔任之角色均係「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並非操控集團之管理階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第一審之定刑過重,應予撤銷。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於7個月內密集為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其中多有同一詐欺集團時期所為、經手之被害人財物約新臺幣600萬元之鉅,並考量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之時間關連性,綜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6年6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為18年5月,原裁定僅減少11年11月,有違責任遞減、比例及相當原則。又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他案定刑時均受大幅寬減。再抗告人為初犯,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加重詐欺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平日須照顧半身不遂之兄長,又有另案尚未合併定刑,請求從輕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8月(編號7、10),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8年7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8月以上,18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為前述之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除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外,其餘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