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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抗 告 人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CHU MANH THANG因犯如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共同洗錢、加重詐欺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抗告人經原審詢問意見後,並未表示意見,暨如附表編號1、2至4、5、6、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8月、1年8月、2年確定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定刑之各罪均屬相同犯罪型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使抗告人能儘早返回越南,重歸家庭,亦減省監所資源支出云云,核係無視原裁定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利益,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