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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 簡瑞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瑞祺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2日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已以相同之理由提出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其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係重複聲明異議。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換言之,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無二致,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不得就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再次爭執,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遽指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參照本院以刑事大法庭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所作成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因認抗告人仍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