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74號再 抗告 人 施旻良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施旻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未審酌各罪行為差異性極大、犯罪時間並無重疊、惡性程度等節,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因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係屬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記明經徵詢再抗告人之意見,衡酌所犯各罪差異性甚大,加重詐欺犯罪時間相距2年餘(為前案查獲後再犯),罪質未盡相同、被害主體不同,兼衡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僅執其家庭情狀,求為寬減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