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75號抗 告 人 黃靖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2)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黃靖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由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該裁定僅酌減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0月16日檢紀霜114聲他932字第1149072698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就上開檢察官否准函文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以原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拆分組合重新定刑,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等語,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