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 張子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子孝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第一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後,判決論抗告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所犯交付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上開非輕之刑度,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再抗告人於本案開始偵查後,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並據抗告人自陳其出境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等語在卷,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憑,其畏罪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酌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發動,應以「具體且現實存在之風險」為前提,而非抽象臆測,且抗告人否認犯行,係行使訴訟上權利之當然表現,依法不得作為不利推論之基礎,詎料原裁定竟將抗告人依法行使防禦權之行為,轉化為應予以強制處分之不利評價,顯已逸脫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應採具體審查之適用界線。況抗告人近一年內出境紀錄,僅有114年11月23日因受邀前往杭州省參加農業博覽會,並將所學推廣於南投相關產業,屬正當之公益活動,顯與逃亡或逃亡之準備無涉。加以抗告人之子現仍因多種重大傷病,持續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及藥物治療,接受長期且密集之照護,於此狀態下,抗告人身為人父,斷無可能棄子女於不顧而潛逃海外,又抗告人因本案選舉,個人資力已所剩無幾,並無能力於國外建立生活基礎或長期滯留,亦無任何境外資產或據點可供依附,從現實條件觀之,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可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未確定,兼衡抗告人曾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原審基於抗告人犯罪之個案情況,認有裁定自115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必要性,自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如何,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無非係執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