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抗 告 人 吳信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予併合處罰;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係由法院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斟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程度、法益侵害情形、數罪間關聯性及刑罰經濟等因素,為整體評價而定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倘其裁量未逾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重新酌定應執行刑時,固應予以兼顧,不得使受刑人因提起救濟或部分案件經改判較輕,反陷於較不利之地位。惟法院倘已就重新納入定刑範圍之全部犯罪及其宣告刑為整體評價,並兼顧先前定刑評價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則其所為裁量是否適法,仍應就具體定刑基礎及整體評價結果綜合判斷,尚不得僅執前次定刑結果或主觀期待之刑度,遽指其裁量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信聰因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分別經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載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及案號)。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程度及整體犯罪關係,兼衡責罰相當原則、恤刑利益及其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核已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雖曾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其中部分犯罪經第二審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餘則維持原判,且未另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已就該部分變動後之各宣告刑,併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整體評價而酌定應執行刑,非以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為定刑基礎,亦未違反先前定刑評價所形成之拘束,尚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定刑失衡或過苛之情形,核與法律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目的無違。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稱原裁定未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中部分犯罪嗣經改判較輕之宣告刑等有利情狀;又抗告人雖於意見查詢表勾選「沒有意見」,原裁定仍應就此予以記載並說明;復援引與本件事實基礎不同之他案裁判及抽象刑罰裁量理論,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恤刑不足而裁量失當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執其主觀見解任意指摘,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