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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謝曜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曜鴻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16666號、113年度執字第16667號指揮執行,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執字第1087號、114年度執字第1088號指揮執行在案,並無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顯屬過重,且抗告人家中經濟壓力龐大,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一節,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無涉,且此非本件聲明異議或抗告程序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