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抗 告 人 廖士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士霆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且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復敘明抗告人犯前揭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罪所併科之各該罰金,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而無從定其併科罰金之執行刑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監服刑期間,已自省悔悟,並捐獻勞作金供作公益,且每日念經祈禱迴向眾生,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請求重新從輕改定適當之應執行刑。又伊另犯加重詐欺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案審理中即將終結,請求延緩本件裁定,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件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此外,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併科之相關罰金,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執行刑,原審就此遽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四、惟原審以抗告人所犯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併合處罰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尚未判決確定之另案,本無從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縱該另案現已判決確定,且與本件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原裁定依不告不理原則而未一併審理,於法自屬無違。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延緩本件裁定,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件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從審酌。此外,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併科之各該罰金,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原裁定敘明,原裁定就此併科罰金部分,亦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顯有誤會。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前揭泛詞漫為爭執,復請求另重新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