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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徐國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國賢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3月間至同年5月25日,2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以刑法連續犯規定雖已廢除,惟實務上仍多有案例給予較大之刑罰寬減,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未審酌本件定刑各罪彼此之關連性,更未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致其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型之案件,違反刑罰之公平,而有過重云云,核係無視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以無關之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請求連同抗告人現在執行中之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43號)予以合併定刑,因已逾越檢察官之聲請範圍,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