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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抗 告 人 彭申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申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並各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加重詐欺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暨抗告人所陳「無意見」之表示,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請求重新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8年6月之間,期能早日回家,克盡孝道幫助辛苦賺錢之母親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定應執行刑事項之說明,再任意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