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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抗 告 人 黃錦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就行為人所犯各罪及其整體犯罪情狀所為之綜合評價,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本於裁量權限,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平等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錦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如其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責任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所定執行刑既未逾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並已於法定範圍內斟酌數罪整體關係而酌予減讓,兼顧罪責評價與刑罰經濟,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並無逾越或濫用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貪污治罪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之罪責評價與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再事爭執;或執監獄行刑及累進處遇等執行事項,主張原裁定不利其假釋審查及社會復歸;或泛稱原裁定量定之執行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核係徒憑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