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 李易儒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易儒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民國114/11/14」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1月19日」;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37號等」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第17437號」),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犯行間之時間關聯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參酌抗告人所陳「無意見」之表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例相較,有違反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致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單純學理之說法,請審酌於連續犯廢止後之立法精神等情,重新從輕改定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應執行刑,以期能早日返鄉,克盡孝道侍奉年邁雙親等語。惟查,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據以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原裁定已就如何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事項詳為說明,抗告意旨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