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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93號抗 告 人 黃盈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盈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計11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計5罪)所示之罪,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本件定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

茲考量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毒品罪、轉讓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抗告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抗告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抗告人之意見等情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受災戶,且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於經濟壓力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貪圖享樂;附表所示之罪,集中發生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至10月13日,具高度密接性,各罪侵害法益具高度同質性,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8000元,定執行刑時本應大幅折讓;其於本件犯行後深具悔意,7年來未再犯罪,且有正職穩定工作,並與家人合力經營豆花店,已重回社會正軌,如再施以長期監禁,即悖於刑罰矯正教化之目的。原裁定未能審酌抗告人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兼顧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示對弱勢受難者的體恤,以致定執行刑時,未能大幅折讓刑度,顯屬過重。請再審酌上情,予抗告人再次減刑的機會,撤銷原裁定,改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俾利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云云。核係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