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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94號抗 告 人 張郁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郁倫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目的、抗告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兼衡法律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係受其夫周瑋霖之要求,實對參與之犯行過程知悉甚少,現已衷心悔悟,並從事正當職業,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詐欺之事,且雙親年事已高及幼子亟待撫育,而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裁定未能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亦悖於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致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期能照顧雙親及幼子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如何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詳為說明,並本於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於本件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減讓利益,殊無抗告意旨所指不符比例原則、恤刑原則之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