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95號抗 告 人 李柏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均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堪認抗告人未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反而於短時間內無視法令、重蹈覆轍,另斟酌抗告人附表編號1、5、6所犯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附表編號2、3所犯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罪質與上揭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別,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抗告人之人格及抗告人於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新法施行以來不乏有其他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之案例。抗告人犯後即配合檢警辦案,並積極認罪;所犯附表各罪,均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1月20日之間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並遭法院分別判決,從而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遠高於相類似案件,而與苗栗地區殺害幼童案、剴剴案等重罪所定刑度相當,顯然違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的立法目的及罪刑公平原則,使抗告人心生怨念,請給予改過向善機會,從輕量刑,以挽救破碎家庭,抗告人定不會再犯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斟酌事項及屬原裁定酌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