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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96號再 抗告 人 陳政佑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政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定刑之聲請,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暨詐騙集團於我國已猖獗多年,並有多數國人因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而嚴重影響人際互信及金融秩序,且易誘使人心生好逸惡勞之偏差心態,實不宜輕縱,以維國民法感情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收受第一審法院請其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115年1月9日第一審裁定時仍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其所定刑期亦較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減少近一半之刑度(5年5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未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高度集中於114年5月21日至6月16日之間,時間間隔極短,手段及動機具高度相似性,以「詐騙集團猖獗」作為定刑考量,未能充分考量伊之個人狀況及更生可能性,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核非有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執陳詞謂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高度集中、行為類型相同,僅以「詐騙猖獗」、「社會危害」等抽象理由,即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裁量違法等情外,另略以:伊非法律專業人士,身處監所,難以理解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第一審僅以書面通知伊7日內陳述意見,於未獲回覆之情形下,未進一步採取其他適當方式(如說明、詢問),即認伊無意見而逕行裁定,上開函文顯然僅具形式,未具實質意義,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聽審請求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惟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原裁定法院倘已依上開法律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裁定時審酌其所陳述之意見,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再抗告人自承高中畢業,原從事白牌司機工作(見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且第一審予再抗告人之函文,於主旨已記載「請於文到七日內就附件陳述意見後回覆本院,若未於期間內陳報,則視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1頁),則依再抗告人之智識程度,自無何不能明瞭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之理。而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審酌本件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