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再 抗告 人 吳欣邑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應執行之刑,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不得逕予納入定刑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有逾越聲請範圍而就未受請求事項裁判之違法。是受刑人縱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倘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自無從一併審酌,惟仍不影響其日後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欣邑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情節、犯罪次數、應受矯治程度、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再抗告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雖稱其尚有他案已經判決確定,請求暫緩本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惟該等案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自非本件所得審酌。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核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以其尚有另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復歸社會、重啟自新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