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 范永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第一審判決認其係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原審駁回上訴在卷,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均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利用駕駛計程車攬客之機會遂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15年4月16日裁定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代替第三審決定羈押,顯已越級,明顯違法,縱認原審可代第三審羈押,但本件僅受命法官一人獨自訊問,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均未參與羈押訊問,受命法官應係擅自簽發押票,於法有違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其上訴,雖尚未確定,但抗告人為規避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亦較大,何況其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為法院判刑之紀錄,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則原審認其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於法尚無不合。另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是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原審為羈押訊問,法有明文。再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受命法官即得為之,不以合議庭為必要。本件原審於裁定羈押前,由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就羈押相關事項訊問抗告人,復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始共同簽發押票而裁定羈押,並將押票交付抗告人,有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經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簽名之報到單暨押票,及其回證等在卷可稽。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