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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賴建宏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建宏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惟查,原判決就抗告人之犯行,已依憑抗告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昱丞(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之陳述,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畫面密錄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收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與工作證照片,暨卷內其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敘明抗告人與施昱丞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組成員,由施昱丞負責收取贓款以轉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王襄理」(下稱「外務部王襄理」)指定之人,抗告人知情施昱丞進入便利商店將向被害人收款,乃先進入便利商店探勘,係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抗告人停放車輛後,即在商店內外進行勘查,隨時可於商店前掌握施昱丞動向,難以車輛停放之位置及方向即認無監視施昱丞之可能,且抗告人走出商店進入車輛後,即遭警盤查,難因其未逃離即認不知跟監施昱丞之目的等旨,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就抗告人所執不知施昱丞所收取係詐欺贓款等各節不可採之原因,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復就聲請再審意旨逐一敘明:所稱施昱丞未自告訴人取得錢財,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掩飾洗錢之來源」構成要件一節,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非再審所得救濟;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抗告人先施昱丞進商店,於走出門口時,手上無持有任何飲料之情已屬明確,無調取商店監視器以釐清進入商店係探勘或買飲料之必要等旨;所稱:施昱丞於警詢及偵訊之部分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經實質調查及審酌;抗告人先於施昱丞離開商店,車輛所停放位置及方向,不可能達到監視施昱丞之目的;抗告人在施昱丞被警方逮捕時,仍停留原地待警方盤問,確不知曉施昱丞欲為何事;所為僅係施昱丞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與詐欺或收取贓款之重要階段無涉等各情。核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進入商店是為了買飲料,與施昱丞互不認識,並於施昱丞進入商店前即先行離開,車輛停放在不易觀察到施昱丞之位置與方向,其於施昱丞被逮捕時,仍停留現場並未逃離,僅是作跟監之行為,不知施昱丞對被害人施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