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抗 告 人 林霈維被 告 林堅正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
人為之:㈠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林霈維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0號被告林堅正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惟被告為成年人,抗告人係被告之妹,非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被告並未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之規定,身為被告二親等旁系血親之抗告人即非合法之再審聲請人。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
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以其依法既得為其兄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自無不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況本案確係極大之冤案,應讓其聲請再審,洗清被告冤屈云云,而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