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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0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宏昌受 刑 人 涂佑謙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涂佑謙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共29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因認聲請為適當,而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所示數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㈡本件抗告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29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收文)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下稱本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就受刑人所犯本件29罪刑與另犯之妨害性自主罪2罪刑,合計共31罪刑,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另案),該案係115年4月1日始繫屬臺中地院,經該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因受刑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15年5月15日確定,有受刑人之法院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另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臺中高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本件所犯2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原審之裁定,原無不當,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在本院尚未裁定前,前揭繫屬在後之另案已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另案即臺中地院115年度聲字第1004號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具實質確定力,其定刑範圍既包含本案29罪在內,檢察官就受刑人已定刑確定之本案29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雖繫屬在前,仍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失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