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 李亮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法定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亮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除編號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斟酌抗告人之意見(表示無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8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6年1月)與編號6(共2罪)至7之各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6至7犯罪之時間與空間高度密接,編號6之罪質相同且與編號7之罪具有手段與目的之內部關聯,3罪之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編號2至4與編號6所侵害法益具同質性,基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法理,並兼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其復歸社會之期待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引學說見解及一般定刑原理,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均屬輕微,經服刑後已明白人生責任與義務,並知所悔悟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