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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再 抗告 人 李佾瑞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佾瑞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論處各該罪刑確定,分別列為甲案、乙①至⑤案、丙①至⑱案(其中丙④、⑤案,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為丁①、②案;丙⑦案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丙①、②、③、⑥案,經再審程序改判為戊①至④案)及己案。嗣上開甲案、乙①至④案及己案,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A案);乙⑤、丙⑧至⑱案、丁①、②案及戊①至④案,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案);A、B案再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下稱C案)。上揭乙①至④案之罪刑,經檢察官先後於民國98年3月10日、同年5月18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8年執他字第183號、98年執字第117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8年1月22日起算,並無刑罰權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不因嗣依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A、B、C案等各該確定裁定,先後依序換發下列執行指揮書,並註銷舊執行指揮書而異:苗栗地檢署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仍自98年1月22日起算;同署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A案應執行之刑期,仍自98年1月22日起算,扣除羈押折抵日期,至102年8月20日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B案應執行之刑期,自102年8月21日起算;同署111年執更辛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C案應執行之刑期,自102年8月21日起算,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即C案),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4年9月(即A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⑵、再抗告人主張其上揭乙①至④案,均經法院判決每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先後於98年1月22日、同年4月9日確定,依刑法84條第2項、第1項第4款關於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自裁判確定日起算,行刑權於7年內未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爭執檢察官直至111年間,始以111年執更辛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則行刑權於法定期內未行使而消滅,並請求將賸餘罪刑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彰化地檢署114年7月2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91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併陳明上揭己案之罪,經法院於100年間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同上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乃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⑶、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敘明略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檢察官所核發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徒刑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否行使無關。再抗告人分別經裁判確定之上揭各案刑期,經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其中再抗告人所指乙①至④案及己案之各該刑期,先後經檢察官於98年3月10日、同年5月18日、100年11月21日,分別以苗栗地檢署98年執他字第183號(即乙①②⑤案)、98年執字第1174號(即乙③④案)、100年執字第3172號(即己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距各該判決確定日猶在7年內,行刑權並未罹於法定之消滅時效,甚且均已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因處置失當致再抗告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予以駁回等旨。⑷、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復謂: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等判決,關於所稱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者,係指定應執行刑之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部分罪刑先已執行完畢,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其他罪刑合併裁定應執行刑,則先前已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此部分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等旨,揆諸彰化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撤銷假釋殘刑,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即C案),並扣除已執畢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4年9月(即A案),核算後殘刑為1年2月又25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9月30日等語,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殘刑時,猶將C案納入殘刑計算內以觀,足見其中之乙①至④案及己案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嗣迨109年9月30日才開始指揮執行,行刑權之時效已完成而告消滅,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且第一審裁定認定伊如前揭乙①至④案及己案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顯與事實不符云云。⑸、原審以第一審裁定審認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刑罰執行指揮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復敘明: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曲解檢察官以彰化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刑期起算日期」之意旨,將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殘刑之入監起算日期,誤為行刑權於斯時方才開始行使之日,顯係混淆刑罰執行之期間計算與行刑權已行使而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聲明異議與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漫為爭執,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乙①至④案及己案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