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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抗 告 人 陳彥宏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伊未犯罪,係被冤枉,另伊家庭經濟不佳,且有妻小要扶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4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抗告人是否係被冤枉,為各該案件審判中應調查、判斷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涉,亦非原裁定得以審酌。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