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05號抗 告 人 江盛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江盛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後,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長官送達裁定正本。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收受,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3日。又抗告人所在之臺中監獄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而抗告人並未向臺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而係以一般郵務寄送「抗告狀」,該抗告狀遲至同年月16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因認其抗告逾期,且無法補正等旨,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人在監所,抗告理由須徵詢律師、抗告狀須由家人代為寄出,致逾抗告期間。請審酌其已悔悟、監所生活痛苦及家庭狀況,從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稱家人代寄及與律師討論等情,均不影響抗告期間之計算,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抗告而予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請求從寬定應執行刑等語,係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事項再事爭執,與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逾期抗告是否合法無涉。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