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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抗 告 人 李志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志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其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均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2罪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1,000元定之,依此標準折算結果,勞役期間已逾1年,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說明經審酌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附表編號1之罪屬不同犯罪類型,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減輕,或謂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整體法秩序之理念,指摘原裁定違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