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1號再 抗告 人 謝志勇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志勇(下稱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再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而聲明異議,臺南地院乃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命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以民國114年8月28日南檢和戊114執4324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再抗告人曾於98年間涉犯恐嚇取財案,雖事隔10餘年再犯本案,但相較二案犯罪情狀,本案係以不法手段召集數名共犯一同犯罪,顯見前案恐嚇取財案之易刑處分,未使再抗告人改善其行為,若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故維持原處分結果等旨。經考量再抗告人犯下本案妨害秩序罪之原因,僅是因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謝淼盛(同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立於首謀地位,召集10人攜帶空氣槍及辣椒水,駕車追尋被害人、包抄被害人車輛,並由其他同案被告朝被害人車輛開槍、潑灑辣椒水,犯罪情節嚴重、手段囂張惡劣等事項,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乃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之規定,負有指揮刑事裁判執行
之職權。而刑事裁判之執行,乃在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獲得實現,係刑事案件中重要之一環,自應妥善為之。又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然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准易刑處分之裁量,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然對於同一判決之數被告間,相同法官(合議庭)倘欲為不同處置,自應詳為說明理由,以明其依據;若未詳予說明,即為不同之處置,仍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再抗告人與謝淼盛(原名謝仁標)因共犯妨害秩序案件(2人
同為首謀),經「本案判決」同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時,亦同以該2人前皆曾犯恐嚇取財罪,現又以相類似之手段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罪,而認易科罰金難達矯正之效,否准該2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有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且該2人均就第一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並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刑事第四庭(成員均相同,僅受命法官與陪席法官互調)。然:
⒈就謝淼盛提起第二審抗告部分,原審法院認謝淼盛另案所犯
恐嚇取財案件,係發生於99年間,相距「本案判決」之犯罪時已有14年之久,且此期間謝淼盛未犯他案,而認難以14年前之前科紀錄,推認倘准許謝淼盛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判決」量刑時,已綜合各種情事,方為判斷,檢察官亦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等理由,認執行檢察官持相同事由,不准謝淼盛易科罰金,自嫌失據,而撤銷第一審駁回謝淼盛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發回第一審法院(見原審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95號裁定)。
⒉就本件再抗告人部分,原裁定固以前開「一」所述理由駁回
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然依原裁定所載,再抗告人另案所犯恐嚇取財案件,係發生於97、98年間,與「本案判決」犯罪時間相距約15年,且由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觀之,再抗告人於此期間,似亦未另犯他案(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本案判決」係認定再抗告人與謝淼盛同為首謀,且2人所處刑度相同。是形式上觀之,就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是否妥適一事,原審法院(同一合議庭)於審酌謝淼盛先前所犯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判決」犯罪時相距之時間約14年(再抗告人相距約15年)、謝淼盛於另案所犯恐嚇取財案件至「本案判決」犯罪間均未再犯其他案件(再抗告人亦同)、「本案判決」之犯罪情節與量刑時所考量之事項(再抗告人亦同),檢察官對「本案判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亦同)等事項後,既認檢察官之處分尚有瑕疵,而如前述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淼盛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則何以同一合議庭就同一判決下具有相類似情形之再抗告人部分,會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此部分未據原裁定說明不同處理之原因,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同一合議庭對再抗告人與謝淼盛為不同處理,且未敘明不同處理之理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