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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抗 告 人 柯書亞

籍設臺灣省新竹市香山區育德街188號2樓(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書亞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所犯均為詐欺罪,不但造成許多人財產受損,並顯示其無視法禁,一犯再犯的惡性,嚴重耗損訴訟資源;抗告人僅與附表編號4、10、11、13、14之部分告訴人和解,其餘均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附表編號1至16總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30年,附表編號4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宣告刑共3年4月)、附表編號5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宣告刑共2年2月)、附表編號11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共11罪,宣告刑共11年11月)、編號12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共2罪,宣告刑共4年1月)上述4次定執行刑之總宣告刑21年6月,依次寬減其刑,所定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亦即減除14年3月宣告刑,相當於附表編號5、11共13罪的宣告刑均無刑罰效果);又抗告人現正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本件另增加了附表編號8、10(其中5罪)、13、14、15、16共超過19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5年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僅擔任詐欺集團下游角色,獲得數千元之不法利益,且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入監後仍委託他人持續履行和解條件,以降低被害人損害,更主動配合到案執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過之心;至其所犯罪數固多,然均為同一時期所犯,與累犯之再犯惡性有別,原裁定錯誤考量上開情節,致所定執行刑違反恤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請撤銷原裁定,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使其早日出獄照顧單親之母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斟酌事項及屬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