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抗 告 人 張聲莛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為綜合判斷。是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原有相當之裁量權限,苟其裁量並無濫用或明顯不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聲莛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執行,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復經訊問後,審酌抗告人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衡以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抗告人之具體情狀,認受重刑宣告者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裁定理由雖誤載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在先,惟原裁定已具體記載所審酌抗告人所涉前開罪名與具體法條,該部分顯與原審判斷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羈押理由無涉,而不影響裁定本旨。是以,原裁定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因拒不承認傷害犯行,始遭檢察官改以強制罪起訴作為報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指摘原裁定記載其涉犯詐欺等罪不知所云,復以其所聽聞之開庭情形及對共犯與辯護人訴訟策略之推論,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核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審酌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至於原裁定誤載詐欺罪名部分,既不影響裁定本旨,亦難執為原裁定違法之依據。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