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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再 抗告 人 張家和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家和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2至5均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於附表各罪中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下同)1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罪數達32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各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不到2月,以及再抗告人之意見,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不違背刑罰經濟、刑法定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與類似之他案相較,原審定刑過苛,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再抗告人一時迷途,誤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悔不當初;請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10月(編號1),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44年;編號5部分,曾經法院定刑2年10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36年10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10月以上、法定最高即30年以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或僅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