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 陳○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保全性羈押)或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預防性羈押)。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苟其判斷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且不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儀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經裁定執行羈押3月,繼而曾因期滿依法延長羈押2月,茲於期間又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雖據其與辯護人主張:抗告人始終自白並已深切反省、改過,其非經通緝到案,親屬都在國內,仍須家人救濟,家庭關係緊密,且抗告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須定期就診,無逃亡可能,又其犯罪實際種植毒品數量不大,尚非造成社會嚴重危害之販毒集團,亦未產出任何大麻成品,全部供自己施用,請予抗告人具保或並行科技設備監控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云云。檢察官則認為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其本案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序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暨原審駁回上訴。又其另案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5月。依一般社會通常人之合理判斷,其受上開重罪判決,有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足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該當前引條文規定之「相當理由」要件,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達到避免逃亡之同一效果。並說明抗告人若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需要治療,原可由監所視其治療情形及必要性,另循保外就醫方式為之,現並無相關診斷證明認為有急需保外就醫之必要等情,裁定自115年4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等旨。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泛謂: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不解。抗告人多次聲請具保並提出抗告,均未據正面回覆。法官之裁定僅需以「相當理由」之心證為已足,如同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更不應以「基本人性」、「相當或然率」為由而以偏概全,逕以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羈押限制人身自由,而不以侵害較低之科技設備監控替代之,有違平等原則及人身自由保護云云,並引用無關本案之他人案例資為攀比,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判斷,係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仍有羈押必要,已逐項具體指明其認定所憑之事證為據,核其論證均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違背,所為裁量,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其他濫用情事,尚無違法可指。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漫為指摘,猶執其他條件各異之他人案例強為攀比,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