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抗 告 人 許晉榮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抗 告 人 陳昱升
郭騵凱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晉榮、陳昱升、郭騵凱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等分別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嗣其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審酌抗告人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涉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且第一審判處其等所犯罪數均達數百罪,所定應執行刑皆為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規避刑罰執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又本件集團犯罪之規模非小,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抗告人等既貪圖獲利而從事多達數百次之犯行,再為此類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因認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裁定自115年4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已敘明其憑據,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雖略以:⑴許晉榮主張:伊於案發前已退出,未再繼續參與犯罪,又需扶養子女,且伊護照逾期多年,實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未說明伊有此羈押事由之依據,亦未斟酌同案被告有交保在外,及伊羈押逾1年,羈押必要性已顯著降低,非不可具保、科技監控等替代方式為之,所為裁定,顯有不當云云。⑵陳昱升泛稱:伊誤認經手資金為賭資,且僅參與5個月。案發後並按時出庭,又需照顧家人,兼以同案被告亦有獲准交保,請求准予具保、施以電子監控替代羈押云云。⑶郭騵凱辯稱:伊有固定住所及穏定家庭關係,原審認為伊有逃亡之虞,實屬臆測。況羈押後伊已與原犯罪組織隔絕,不能僅因有參與本案犯罪,即推論伊若交保仍有可能再犯。原裁定未權衡羈押對伊家庭生活、工作之影響,及伊與律師討論案情等訴訟權之妨害,亦未考量是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逕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本件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案之數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被告彼此有別之犯罪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而決定之,本非一概而論。另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不因羈押而受有影響,亦無礙其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權利。抗告人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是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等抗告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