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簡自強(原名簡銘均)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自強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確定,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月,上開所定執行刑,亦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6罪、詐欺2罪及肇事逃逸1罪,三類罪質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及編號4、5所示偽造文書罪,均係以虛偽購車方式詐取利益,手法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暨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除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外,另案所犯侵占等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請求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另案所犯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未將另案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抗告人另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判決確定以前,亦僅屬檢察官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遽指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