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抗 告 人 鄭明光
原 審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暫行安置措施之目的,係為兼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設,關於被告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暫行安置之要件及期間之長短,暨有無繼續暫行安置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對於審理之案件,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明光因殺人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乃依職權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復認抗告人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4年5月4日、11月4日起,各延長暫行安置6月,至115年5月3日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同年5月4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查抗告人因犯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各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經鑑定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暫行安置機構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具之定期評估表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以抗告人家庭支持系統功能薄弱,危害公共安全風險難以下降,綜合評估後認需以高強度的監督和鼓勵,雖經暫行安置治療迄今,身心狀況仍無顯著改善,認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兼衡本案訴訟進度、抗告人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需求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暫行安置必要,而為上載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已依據卷證逐一剖析論述其裁酌理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前述裁量職權之情形。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就抗告人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性,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僅憑己意為相異評價,漫指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