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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抗 告 人 林宏韋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政路4號(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宏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所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供出上手,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抗告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凱生,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抗告人所指情形,抗告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相關證據未詳予調查,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以供法院綜合判斷,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既顯無理由,即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係警方釣魚執法,處於警方控制下交付,僅止於未遂階段,未實際造成社會危害,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其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無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於警詢時供出上手張凱生,使警方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請審酌上情,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以利自新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具新規性要件,無從准許再審,已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據。抗告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然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並無提出上述主張,於抗告時始為此等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且抗告人本件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裁量後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均僅規定減輕其刑,而非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本無從聲請再審。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