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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26號再 抗告 人 黃士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世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原判決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該院認無從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重為爭執,泛稱伊已提供相關證據及紀錄等資料,證明伊符合從輕量刑之標準,亦可供查出本案之直接犯罪嫌疑人;又本案被害人雖係透過LINE聊天軟體受騙,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伊所為,伊亦係本案被害人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