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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 馮一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至於確定裁定,則非再審制度所規範之救濟對象,自不得為再審之標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馮一塵係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提起再審,惟前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至於抗告人請求審酌是否構成累犯乙節,因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已不適格,無需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仍執詞以抗告人並非累犯等詞,提起抗告。係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