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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28號再 抗告 人 朱建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再抗告人朱建樺被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少年鄭○伶(下稱鄭女)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另再抗告人被訴於109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市○○區○○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以100元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女之犯行,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轉讓禁藥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再抗告人向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另案判決,伊所收受的價金100元確實低於販予他人之價格;且鄭女證述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但伊只跟鄭女收100元而已,伊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取款項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女,難認有從中獲利之意圖;伊供稱因當時想追求鄭女,故願意在未從中營利之狀況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女,依伊與鄭女之通訊軟體微信截圖對話,亦可見鄭女有隨即再向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伊回覆表示:「不行,這邊吃掉帳會越欠越多」、「目前已經2000了」等語,及伊於另案供稱:上開通訊軟體回覆內容是其積欠毒品上游款項的情形等語,均可證伊並無藉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女而從中獲利之意圖。綜上,關於伊於另案供稱:「因為我當時想追求鄭女」、「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形」等語之陳述,均是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另案判決既認定伊交付毒品予鄭女部分無營利意圖,故以上開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伊於原確定判決部分,亦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三、本件再審聲請案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經敘明其理由略以:另案判決雖改判再抗告人犯轉讓禁藥罪,且原確定判決及另案判決均認定再抗告人交付毒品之對象均為鄭女,時間僅間隔約3日,惟各次交易毒品均為獨立之犯行,交付原因亦未必一致,仍須就各次犯行綜合卷內事證個別判斷。衡諸鄭女雖證稱:伊有向再抗告人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的量,然再抗告人跟伊收1、200元而已等語,然緊接上開問題後,檢察官仍進一步向鄭女確認:「這500元的部分是直接一次買500元,分次拿毒品?還是第一次先買200,吃完之後才又再跟他買200,吃完了才又再跟他買100?」,鄭女則證稱:是後面這種情況,也就是先買200,吃完後再繼續跟他買,並不是先買500,再分次拿貨等語,顯然鄭女明確證稱係以200元向再抗告人購買,並非以200元價金購買500元的量。又另案判決雖以鄭女於偵查時證述之部分內容、再抗告人當時有意追求鄭女並於微信使用帶性暗示之玩笑用語,作為再抗告人有無營利意圖之佐證,然就原確定判決部分,再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爭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女可以賺取多的毒品供施用之利益等語,益徵再抗告人該次販賣毒品予鄭女並非無利可圖;反觀另案判決部分,再抗告人自警詢時起即已否認販賣毒品,提起上訴後仍就有無營利意圖為爭執,可見其就兩案之答辯內容顯然不同,各該犯行之認定所憑之證據亦無牴觸,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是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四、再抗告人不服上揭第一審裁定而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毒品交易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時間相近,均在其有意追求鄭女之期間,故前者當亦無從中營利,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以另案判決之調查結果為新事實聲請再審。又鄭女於偵查中之證述:「500元的量,再抗告人跟我收100、200元而已」等語,顯係指以100元、200元價金買500元量的毒品,第一審裁定竟曲解為並非以200元價金購買500元的量,逕認新事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駁回聲請再審,應非合法云云。

五、惟原審以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已詳敘其再審之聲請何以不符合准許開啟再審規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敘明:再抗告人為獲取其有利判決,會更迭變動其供述之內容,是其所述不具可信性。又販賣毒品之價格,係依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需求之數量、貨源、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各節而異,販賣者或從「價差」、「量差」或係「純度」等方式謀取利潤,並無定則;依政府嚴加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等情,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意圖。再抗告人與鄭女間並非至親,而觀再抗告人於另案判決程序之上訴狀中,已記載其確實有於109年11月14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女,並交付毒品予鄭女,但鄭女當時身上僅有200元,根本不夠付500元之價金,念及鄭女為國中唸書時之學妹關係,故同意鄭女以分期之方式付款,故鄭女109年11月14日先付200元,第二次再於同年月15日付款200元,末於109年11月17日付尾款100元,故有於109年11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依其自述,再抗告人於109年11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女時,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鄭女於同年月15日確再次付款200元給再抗告人,其並因上述答辯情節及罪證有疑,故被訴於同年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女之罪嫌獲判無罪確定。佐以再抗告人若果真係「不計成本代價而無牟利意圖」,則何以仍收取價金,甚至僅同意分期付款?堪認其於該次販賣毒品時並非「欲追求鄭女」,且非「不計成本代價而無牟利意圖」,自無從因另案判決採取對再抗告人有利之結果,即可逕以推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109年11月14日之毒品交易亦非基於營利意圖。是認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未能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再抗告人之情形存在,自難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鄭女於偵查中證述:「500元的量,再抗告人跟我收100、200元而已」等語係說明是以100元、200元價金買500元量的毒品,且伊並未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女「可以賺取多的毒品供施用之利益」等語,指摘原裁定並非適法云云。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