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3號再 抗告 人 TRAN VIET ANH(中文姓名:陳越英)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TRAN VIET ANH(中文姓名:陳越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同)所示之刑確定,且第一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再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負擔家中經濟來臺工作,遭利用犯罪,又其係於短時間內犯加重詐欺罪,亦均坦承犯行,以後不會再犯,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各項量刑因素後而予定刑,且參諸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均係於民國113年3至4月間所為,時間接續,手法相同,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外部、內部界限、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亦難以比附援引,其抗告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僅再以伊離鄉背井來臺工作,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復遭受沒收身分證件,及以危害家鄉親屬、自身安全作為要脅,始為本件各罪犯行,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懇請重為審酌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